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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处罚!(上诉不加刑有例外吗?)

上诉不加刑原则

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仅由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在作出新判决时,对被告人不得加重处罚的原则。

一、上诉标的无附加刑

同一案件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上诉人和同一案件其他被告人的刑罚都不得加重。

根据《刑事诉讼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仅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处罚。

二、履行上诉不加刑

同一案件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同一案件其他被告人的刑罚。

原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变更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比如,一审被告人上诉抢劫10年后,二审改判抢劫10年,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抢劫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能假释)。

原审判决确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变更罪数,调整刑罚,但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得加重或者受到不利影响。

原判决宣告对被告人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限。

原判决未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的,不再另行宣告;原判决宣告职业禁止令或者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或者延长期限。

原审判决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对减刑、无期徒刑没有限制,不允许限制减刑、无期徒刑。

原判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不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处罚或者适用附加刑。原判决量刑过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刑事诉讼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但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除外。

《刑事诉讼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