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2010年1月1日,AB两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商议共同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相关业务,其中A出资1000万元,B出资1000万元,其中A出资的1000万元中有C持股500,后期B知晓后认为A存有隐瞒,至此各方股东产生嫌隙,AB之间长时间因为矛盾而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据此B提起诉讼主张解散公司。

案件疑问:本案管辖问题。

案件回答:公司解散纠纷中的管辖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点:

一、级别管辖的问题。

这个问题不复杂,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综上可见对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当先行确认公司登记机关级别问题,县、县级市或者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纠纷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等级的公司解散纠纷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管辖异议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那么由此而来的问题是第三人及其他股东能否对案件提起管辖权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据此可见案件中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无权针对公司解散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滥用管辖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均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实务中往往被告依然会为了拖延诉讼时间而提起管辖权异议,对于该部分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显然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审判的妨碍诉讼行为。

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辖终106号案件中,高院即认为:

本案中,聚鑫塘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为镇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地级市的公司登记机关,该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聚鑫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聚鑫塘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而笔者认为对于确无证据证明管辖存有问题的,应当直接予以不予审查,对于依然坚持滥用诉权提出异议却又无实际证据证明级别、地域管辖存在问题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训诫、罚款等处罚。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