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邵某至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其为A公司工作,但A公司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接报后,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

经调查,邵某于2017年3月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19年12月离职。A公司在与邵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以本公司名义为邵某办理相关录用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另一家B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为邵某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B公司在为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又未按邵某的实际工作性收入为缴费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A公司作为邵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但其却将邵某的社会保险委托B公司代为缴纳。该“代缴社保”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在实际用工中,有些企业基于种种原因,存在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有的是为了统一管理,降低企业的人力成本,由集团公司旗下的一家公司统一缴纳;有的是为了解决异地工作员工的社保问题,这类情况下往往是企业涉及多个实际用工地,在没有开设分支机构的用工地,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有的单纯是为了钻空子,以降低社保成本,通过委托异地的第三方公司为员工缴纳外省市的社保。

无论是何种原因,这种“代缴社保”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单位和缴费单位均应为“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而在“代缴社保”的情形下,以受托公司的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存在不一致,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有违社会保险法的初衷,破坏了社会保险的秩序和稳定性。

此外,“代缴社保”对用人单位来说,也存在很多的隐患和风险。例如,由于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不一致,参保单位和劳动者又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在申领工伤待遇时可能存在无法领取的情况,若劳动者无法从社保获得理赔,势必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且用人单位确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若以虚构的劳动关系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将存在记入信用档案、予以行政罚款、甚至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