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肖像?《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王利明教授认为,肖像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个人性,即肖像必须是个人的形象,并为个人所特有。肖像反映自然人面部五官的外部特征,是某个人与其他人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换言之,肖像以形象标记着自然人的特征。肖像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格利益,并且是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的人格利益。肖像应当是真实的个人的形象的再现。至于虚构的人物形象不享有肖像权。

第二,面部性,即肖像主要是自然人面部特征及其再现。尽管身体各部位都能反映人的特征,但肖像作为自然人形象的反映,是以人的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表现。传统的理论认为,肖像权的客体是集中反映人的面部特征的人{益。因为肖像作为权利人的一种标志性的人格利益,必须具有可辨认性。在通常情况下,个人的面部特征是最具标志性的。

第三,再现性,肖像本来是指个人的面部特征,但个人的面部特征可以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得到再现。法律上的肖像,是指个人的面部特征以及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现象。所以,肖像实际上具有两种含义:一是个人的表现了五官特征的面部形象;二是此种形象通过某种形式的再现,即“镜中人”。法律所保护的肖像利益通常指的是后一种肖像。

肖像能够而且必须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乃是肖像与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重要区别。但肖像本身不能等同于物质载体。因为尽管肖像可以以物质载体表现出来,但肖像本身并不等同于物质载体,二者不能混淆。如果照相馆将其为顾客拍摄的照片丢失或着某人将他人相片撕毁,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而只能以违约或侵害一般财产权对

第四,客观性和可辨认性。客观性是指以艺术手段创造出来的肖像必须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人的肖像的反映,即肖像的主体须为实在的个人而非虚拟的人,因而客观性与前述的个人性是密切联系的。凡是艺术创作中虚拟出来的形象,虽具有一定的形象性,但因为不具有客观性,所以不应作为肖像权客体的肖像。所谓可辨认性,是指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再现的个人肖像必须能被人们辨认为具体的某个人。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人的可识别性。肖像再现某人面部上的形态和神态的时候,必须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辨认是某个具体的个人。

第五,人格性。肖像作为一种人格的标志,不仅可以使肖像人与其他人相区别,而且也体现了肖像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利益。肖像常常与个人的隐私、名誉它发生紧密联系。所以肖像不仅仅具有美术上的意义,而且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是法律所保护的重要法益。